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07日 点击数: 打印文章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下同);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新建;
      (二)继承、遗赠;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归属;
      (四)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变更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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