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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公布】信丰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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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公布】信丰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

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丰县辖区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承诺材料,作为抗拒拆迁或者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并作出承诺,即申请人就房屋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条件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其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制:

(一)以军队、武警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

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的;

(三)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企业的;投资人及其高管因虚报住所登记信息有不良记录,记载于登记信息系统的;

(四)因住所失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行业及重大食品安全行业的;

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制的,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县、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在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

(三)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六)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七)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

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辖区(乡镇、街道)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直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辖区(乡镇、街道)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允许“一址多照”。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后,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登记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向社会公示。

对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生态局、建设局、房管局、卫健委、应急局、文广新旅局、教育局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有监管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61日起施行。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设立登记不填写)

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

      省(市/自治区)        市(地区/盟/自治区)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        乡(民族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产权人

名称:

证件号码:

使用权取得方式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

房屋性质

£工业 £商业 £住宅£其他

使用期限

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对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与原件一致。

2、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不在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3、房屋性质属住宅的,已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不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存在扰民情形,将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或主动搬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5、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承诺,不作为抗拒拆迁或者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取得许可的经营地址完全一致,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7、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8、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9、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注: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中,有关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2、根据实际情况,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的对应£中打“√"。

3、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加盖企业公章;申请分支机构登记时,由隶属企业加盖公章;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