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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信丰福禄山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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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信环罚〔202519

当事人名称:信丰福禄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坤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DD3YN59K

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5G智慧产业园12号厂房三楼    

2025年8月27日,根据信丰高新区管委会反馈,阳溪河内有白色液体加乳白色漂浮物,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干部对园区创智路和东莞路雨水管网排查,发现5G智慧产业园雨水排放口有白色沉淀物,对智慧产业园区内的雨水管网进一步排查,是园区内12号厂房后面的雨水管道内积存大量乳白色废水及沉淀物。通过对12号厂房进行排查,发现乳白色废水是12号厂房三楼的信丰福禄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你公司从事显示屏制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NC切割废水、超声波清洗废水、洗手池废水、扫光储水池废水。以上车间废水通过水泵抽至楼顶的废水储水桶(3个,每个约3吨),经草酸调解、絮凝沉淀、压榨等环保设施处理后进入废水中转桶,废水中转桶安装了阀门,水满后直接打开阀门通过楼面进入楼顶雨水沟,通过雨水沟流出外环境至阳溪河。

执法人员立即对你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废水储水桶有溢流楼面的痕迹,废水中转桶正在通过阀门将废水排入楼面雨水沟。你公司的环评要求是“生产废水须满足《电子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31-2020)表1间接排放标准和江西信丰高新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接管标准的较严值,通过园区的污水管网进入江西信丰高新技术产业园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处理”,实际却是废水中转桶长期通过阀门开关,将生产废水排入楼面雨水沟,进入外环境阳溪河。经采样送检,你公司外排废水是二类水污染,且超标地表水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2025年8月27日对你公司行政主管刘史河所作的《生态环境现场执法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2025年8月28日对你公司副总经理陈国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8月28日对你公司盖板车间主管王帅印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15日对你公司盖板车间主管王帅印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2日对你公司电工谢学武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17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坤铖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15日对信丰县高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办干事朱恩宝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你公司提供的《关于信丰福禄山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县显示屏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信行审批复字〔2024〕86号)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2025年9月28日,我局召开生态环境案件审理委员会对你公司涉嫌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进行集体讨论,会议一致决定对你公司违法事实拟处以2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交公安行政拘留,2025年10月9日,我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赣信环罚告字〔2025〕9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和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5年10月14日,你公司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1份,主要诉求及具体申辩理由如下:1.依法撤销私设暗管的违法定性。2025年8月27日,企业第三方安装人员在调试临时衔接管道时,因工作疏忽未关闭收集桶底部连接管道的阀门(该管道为废水处理设施的临时组成部分,非专门排放管道),导致少量废水排至厂房楼面,无逃避环保监管的动机,并已依法办理排污登记、建设处理设施,事件系安装人员疏忽导致,临时管道为设施衔接所用,非违法排放设置;案涉废水直接排至开放楼面,无任何隐蔽措施,完全不具备隐蔽性,无目的违法性,案涉管道是废水处理设施的临时组成部分,目的是暂存废水以保障合规排放,而非脱离监管违法排放,行为本质等同于阀门失效导致的泄漏;2.鉴于申辩人无主观恶意、未造成污染后果且已全面整改,恳请免予行政处罚。依据2025年8月27日现场采样检测结果,结合《电子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31-2020)及地表水质量标准,案涉废水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当日发现泄漏后,积极投入整改,立即关闭收集桶底部阀门,增设7个3吨容量的收集桶,实现废水全量暂存,杜绝泄漏风险;重新梳理废水排放管网,将处理后的废水通过专用管道直接接入园区污水管网,废除所有临时衔接管道,未造成废水持续排放;3.若仍需处罚,恳请依据法律规定从轻处罚。自2024年落户以来,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生产建设,试生产期间订单量大幅减少,企业尚未实现盈利,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2025年10月27日,我局组织生态环境案件审理委员会对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组织集体讨论研究,会议一致认为:1.生态环境部《关于如何认定渗坑及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中明确载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基于此,你公司以其设置的管路不具有隐蔽而认为定性为“私设暗管”理由不能成立。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排污管道设置在收集桶底部,且有栅栏遮挡,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你公司主张不具有隐蔽性与客观事实不符;2.你公司环评批复明确载明“处理后的尾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你公司申辩低于《电子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为由提出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标适用标准错误,且暗管排污的污水是否达标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并非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为惩罚条件,因此其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结果的大小,不影响对其私设行为的认定;3.你公司所提2025年9月3日阳溪河创智路桥下雨入河口出现大量乳白色漂浮物,与你公司2025年8月27日违法行为是两个案件,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已溯源排查并启动立案程序;4.你公司案发后,已将设置的管道拆除,且积极配合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我局在2025年9月28日生态环境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时,对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企业生产现状已充分考虑,已适用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细化规定,从轻量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综上,对你公司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细化:“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细化为:违法行为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污染物类别为二类水污染物,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罚幅度(A)/万为20≤A<30。

根据2025年10月27日生态环境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信丰福禄山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构成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