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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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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车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三)不得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管理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违反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

(二)擅自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

(四)擅自改变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用途,或者擅自停止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使用;

(五)损坏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违法违规停放的废弃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废弃机动车,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和居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主体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