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3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日
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5年10月23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排查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治理、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平等自愿、诚实信用、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建立部门联动处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单位联村、干部联户、法治联基的“寻乌模式”等基层社会治理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源向基层倾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法律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依法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转(交)办信访事项,推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式的衔接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综治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贸促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和消保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排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职,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过程,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决策等,应当依法开展合法性审查;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先行开展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决策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城乡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特定群体的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以及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建立现场调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科学研判预警风险隐患,防范引发极端案(事)件;在特定时期以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产物业、人身损害、民间借贷、资源权属、医疗卫生、劳动报酬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领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还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配备网格员。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矛盾纠纷的日常排查工作,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上报综治中心并及时调解,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强网格力量。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行协商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等各类调解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纠纷调处、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形式,发挥平安建设责任单位以及联户干部、法律工作者等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矛盾纠纷,但是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基层社会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政主管部门、妇联依法设立家事调解组织,调解婚姻、家庭财产、抚养、赡养、继承、亲子关系等家事矛盾纠纷。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人民调解员可以协助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行政调解活动,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依法可以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组织调解。
第三十一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组织当事人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学校意外伤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矿产资源权属、环境污染、物业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为化解辖区内的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提供服务。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建立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制定调解规则,化解新领域、新行业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 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联合开展商事调解。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调解服务费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与调解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关系,应当在调解前主动说明。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当事人均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矛盾纠纷调解实行首问首办责任制。
有关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首问首办责任制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送相应单位、组织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或者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办理,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主动配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依法制作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鼓励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开辟司法确认快速通道,便利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以及村(社区)综治室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市、区)综治中心统筹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等有关功能,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第四十二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信息平台,推动与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智慧信访等信息化平台的信息共享;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公证、在线司法确认等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选聘、培训、考评、奖惩及退出机制,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专业服务能力。
鼓励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退休公职人员等参与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咨询,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建立人民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作为确定其补助补贴标准的依据;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