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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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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本县园林绿化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 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赣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植树、 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综合公园、社区公园、 专类公园-动物园、专类公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历史名园、专类 公园-遗址公园、专类公园-游乐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专类 公园-健身公园、专类公园-滨水公园、专类公园-纪念公园、游园)、 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居住区用地附属绿地、公共管 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 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风景游憩 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游憩绿地-森林公园、风景游憩绿地-湿地 公园、风景游憩绿地-地质公园、风景游憩绿地-野生共植物园、 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的城市公共绿地、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监管;县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县(含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的建档和监控。城市 规划区调整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县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协调,调整各自绿化管辖范围,明确管理职责。- 3 - 第四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县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六条 城市公民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 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创建园林城市标准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并实施。城市绿地规划从实际出发,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 市绿化用地面积。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县详细 规划和园林城市的标准,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 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 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 景林地等。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 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 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 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 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4 -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 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 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 石、雕塑等景物。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 绿化建设。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县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 化建设的需要。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 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 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 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 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 均不少于 1 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 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 30%,并根据国家 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 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 35%- 5 - (五)城市主干道应 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 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 5 个 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 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 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依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逾期未实施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 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 规划、同时设计、根据植物生长习性搭配种植。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县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 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 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 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确需建设的,须 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6 - 风景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用 地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 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 网和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县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 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 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 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 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 当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 花坛。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 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林业行政主管- 7 - 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 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 居民负责养护,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 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 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 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 (一)对申请砍伐移植乔木 10 株、灌木 10 丛或者绿篱 10 米以下,临时占用绿地在 500 以内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 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根 据复核意见进行审批。 (二)申请超过上述规定限度、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占用 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单位应编制专项方 案,并组织专家组充分论证后,做好事前公示,征得公众同意后 申请(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需一并提交专家组签字的论证意见、 公示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等材料)。 申请砍伐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 米,临时占用绿地在 500-1000 以内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 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 经县政府研究讨论后,根据县政府意见进行审批。 申请砍伐移植乔木超过 100 株、灌木超过 100 丛或者绿篱- 8 - 100 米,临时占用绿地超过 1000 ,或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 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或迁移三级古树的,行政审批部门收 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 核,并经县政府常研究讨论后,上报市政府研究讨论,行政审批 部门根据市政府意见进行审批。申请迁移名木和一级、二级古树 的,应当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 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 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 6 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 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 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 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 9 - 的,需先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规划范围,并征得县道 路交通委员会同意后,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部门批 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 状,赔偿损失,处 10 元至 100 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 的;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 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 的;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 的;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绿化设施、园林基础设施, 造成损伤或死亡的;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 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 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 10 - 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 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 3 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 200 元; 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 1000 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 10000 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 30000 元。 第三十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 地,倾倒垃圾、废土、废渣、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 自用火等。违者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 整改,造成损失的需进行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 1 倍至 2 倍处 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 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 摊点,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 10 元至 1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11 -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款资金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财政返回县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款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园林绿地建 设。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