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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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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驻县有关单位:

  《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427日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讨论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2525日    


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加强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城市公园、广场秩序,保持环境卫生,保护公用设施,创造良好的游憩环境,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城市规划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四条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公安县发改信丰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广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广场的总体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政府批准。

第六条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生态园林城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城市公园、广场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县城市规划区总体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公园、广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城市公园、广场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县城市规划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

第九条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城市公园、广场内水、电、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城市公园、广场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园、广场土地。因县城市规划区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禁止向城市公园、广场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广场舞噪音扰民现象,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公园、广场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城市公园、广场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公园、广场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城市公园、广场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广场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城市公园、广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园、广场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城市公园、广场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城市公园、广场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不得设置与城市公园、广场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城市公园、广场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广场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城市公园、广场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城市公园、广场。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园、广场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广场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园、广场收费必须经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城市公园、广场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园、广场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城市公园、广场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营火、宿营;

(六)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城市公园、广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园、广场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违反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办法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文件下载:信府发[2022]10号 关于印发《信丰县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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